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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当“定金”遇到“违约金” 该如何选择?

             缔约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若发生违约行为时是否能同时适用?近日,原州法院民一庭就审理了此类案件,看法官如何裁判。

【基本案情】2024年6月中旬,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6万元,定金2万元,并于8月30日办理过户事宜时,王某向张某支付剩余房款。同时约定合同双方若有违约且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退还)二倍定金,并支付总价款15%的违约金。

因案涉房屋无产权证,直至约定过户当日,张某未前来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多次催告张某尽快履行过户义务,但张某仍未履行。故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依据合同约定返还二倍定金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6.9万元。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未按约定办理过户事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依据《合同》约定,以张某存在违约行为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定金罚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某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判决张某向王某返还二倍定金4万元。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张某返还的定金已足以弥补王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实生活中,很多买卖合同尽管缔约方在签订合同时既约定了定金罚则,也约定了违约金,但两者均具有惩罚性,如果同时并用,有违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造成对违约方的惩罚过重,而守约方则取得超出其应得的利益。因此,当出现违约金和定金竞合时,非违约方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权利。(通讯员 海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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