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鹏 李太明
【案情】
2010年12月10日,女青年叶某在与原配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为与男青年袁某结婚,以原来自己在娘家的户口本上登记的“未婚”欺骗袁某和婚姻登记机关,与袁某进行了登记,并于同日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2011年5月叶某背着袁某将其原配偶起诉到原配偶所在地法院,要求离婚,该法院进行了调解,解除了叶某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后叶某与袁某生活中发生矛盾,便借口离家出走。袁某在寻找的过程中从叶某原配偶所在地法院得叶某在与自己登记结婚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现认为叶某隐瞒真相,欺骗袁某和婚姻登记机关,其目的是骗取袁某钱财,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分歧】
案件受理后就如何审理这起婚姻案件,出现了三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在与原配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欺骗袁某和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登记和领取结婚证已构成属重婚,其与袁某之间应属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宣告袁某与叶某的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已与原配偶于2011年5月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叶某的重婚情形已消失,叶某与袁某之间属合法婚姻,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解除婚姻或不准离婚的裁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材料有瑕疵,使婚姻登记机关在受骗的情况下作出婚姻登记和发证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向原告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原告仍坚持要求起诉离婚,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析】
首先,无效婚姻,指已经办理结婚登记,除胁迫婚姻以外的其他欠缺结婚之实质要件的婚姻。其无效事由有四: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仍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10条)。但《婚姻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①重婚的,有配偶一方已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的;②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的;③未到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年龄的。本案中的叶某虽在未与原配偶离婚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已属重婚,但之后其又经法院解除了与原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由此来看,本案中袁某不能申请宣告与叶某的婚姻无效。
其次,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成立的条件有1.实质要件:①必须是异性男女(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②双方自愿达成结婚的合意(婚姻自由)。③须达法定婚龄(男不得低于22周岁,女不得低于20周岁)。④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不得重婚)。⑤双方不得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⑥不得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 2.形式要件: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完成登记,颁发结婚证时,婚姻关系成立。据此婚姻关系的成立条件,应当是结婚当事双方不得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中任何一条,并且以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自愿申请而核发的结婚证书,来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合法婚姻的依据。本案中,叶某在与原配偶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持自己在娘家未将“未婚”变更为“已婚”的户口本欺骗袁某和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其明知自己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明显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 “一夫一妻制”,叶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虽然叶某原配偶之间解除了婚姻,但其骗领结婚证的行为自始至终是无效,因此法院不能简单的以重婚情形消失,认为后一婚姻合法而裁决叶某与袁某离婚或不准离婚,否则会使违法行为合法化,并且严重扰乱婚姻家庭秩序。
最后,从案件的实体审理来看,本案是叶某持自己在娘家未将“未婚”变更为“已婚”的户口本欺骗袁某和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根据以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结婚登记机关在登记结婚时不单单审查双方当事人户口证明,还应审查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且发现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并收回结婚证等,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对上述规定已删除,也就是说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结婚登记的性来看,结婚证是由国家机关以行政的手段对双方婚姻事实的一种认可,其一但颁发,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不只是简单的登记,还应对当事人婚姻成立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仅以叶某提供的户口证明记载着”未婚“就登记并颁发了结婚,婚姻登记部门应当负审核不实的责任,应当认定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瑕疵,所以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的问题。而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对其是否有效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两种方式。本案原告是以解除婚姻关系向法院主张,法院不能主动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向当事释明,并告知其可找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仍坚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