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鹏 韩鹏飞
帮工人为被帮工人义务帮工过程中,帮工人未向被帮工人收取任何劳务费,被帮工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帮工,双方己经形成事实义务帮工的关系。因帮工活动致使帮工人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在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关系的基础上,对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杨某与武某系同村人且互为邻居,按照当地农村生产生活习俗,夏收打碾麦子(俗称“碾场”)时,同村关系较好的几家人都要相互义务帮工以提高效率。2012年8月4日,杨某和其他村民一起给武某家帮工,由武某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碾场。在碾场过程中,武某将自家手扶拖拉机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驾驶,杨某碾过一轮后,当第二轮再次开手扶拖拉机碾场时,不慎使手扶拖拉机和人一起翻到麦场边的沟里,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62147元。治疗期间,武某支付5000元,通过农村医保统筹基金报销34304.32元,其它费用均由杨某自行支付。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杨某只好出院自行治疗。2013年2月21日其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不全、肠断裂吻合术后、急性腹膜炎术后。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2%,继续治疗费用1-4万元左右。2013年3月15日,杨某去西安西京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26元,支付车费882.5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帮工人武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赔偿费用。无奈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1686.17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武某家庭生活也较困难,本事故发生后,一家人因不堪忍受原告无休止的纠缠和害怕无力赔偿而弃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
裁判评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熟人)关系,其提供无偿劳务的目的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本案中,原告杨某给被告武某家帮工碾场时,杨某并未向武某收取劳务费,武某也未反对杨某为其帮工,双方己形成事实义务帮工关系。杨某系帮工人,武某系被帮工人和受益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和《解释》的关系,准确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现简要评析如下: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明确义务帮工的概念及赔偿责任问题。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中对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使自己遭受的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相一致,致使本案在适用法律和具体处理上出现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严格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由被帮工人武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标准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85267.99元。第二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在帮被告武某碾场过程中被手扶拖拉机轧伤身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某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帮工人虽然无过错,但根据《解释》规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也不熟悉驾驶手扶拖拉机的技术,却有意驾驶,导致翻车致其身体受伤,其自身也存在着重大过失,因而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赔偿能力,判决由被告武某负担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
本案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以(2013)原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267.99元的60%即51160.79元(被告己支付5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