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权
当今,公民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步增强,当事人纠纷诉诸司法的愿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作为立案法官,如何把好诉讼程序中的第一关变得尤为重要。而立案审查制度则在此案件审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同时连接着起诉人和审判庭。对内它是一个“过滤器”,它将符合法定要件的案件接收并为后续的审判工作做准备。对外它为起诉人确定诉讼方向,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可告知起诉人如何起诉,避免起诉人“起诉无门”,为起诉人缩短起诉时间,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如何发挥并运用好这一制度,需要我们工作人员的认真研习。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立案制度的规定
《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有具体规定,其中,《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立案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主体是否适格
审查主体资格时,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审查被告是否“明确”,是否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符合条件
审查诉讼请求时,主要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可诉性。审查事实和理由时,主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理由的存在和成立,并且要求原告提出能够证明拥有诉权、法院应予管辖的证据。
(三)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在审查主管时,应审查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诉讼,一般进行程序审查。
(四)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对管辖的审查一般进行程序审查,通过对案件的程序审查,依法确定管辖依据,对符合本院管辖的案件接收立案,对没有管辖权的,依法告知当事人。
(五)审查起诉状是否规范
在审查起诉状时,程序审查即可,对起诉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全面进行审查,有缺陷的、或措辞中有谩骂和攻击之词的,要求当事人改正或者进行必要的释明。
以上是法律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规定,从上述的规定和方法来看,法律规定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且弹性太大,使得在具体案件审查中,不同的立案法官会做出不同的审理结果,这导致法院接受的案件审理标准不一,或过于严苛或过于宽松。
二、立案审查制度在具体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才适格,但是“正当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很难查明,为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有时必然进行实体审查,导致实体审查前移,造成未审先判,这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而对于被告仅要求是“明确”即可,这样导致了双方当事人诉权的不平等。
(二)在起诉中对“事实、理由”要求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起诉,法律只是从形式上要求提供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而这些事实和理由是否属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能否足以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则需要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起诉的成立,法院不应以诉讼请求不合法、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为由不接受当事人的起诉。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的缺位,以及长期以来我们时时把政治意义上实事求是作为一切工作的基本原则,法院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对原告的起诉做实体审查。因为,起诉阶段只有原告一方面对法院,法院如果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查的话,等于在帮被告行使被告在诉讼中的权利,原告在起诉阶段就法院对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体审查进行的抗辩,实际上形成了原告先要与法院打官司、然而才与被告打官司的不正常现象。
(三)关于在起诉中“证据”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并未对证据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因此立案法官只能被动的掌握一些粗浅的证据材料,这不利于立案法官对案件的了解和判断。实践中,“起诉证据”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内的,但由于举证时间、提交主体以及证明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又与实体审判中证据存在着一定差异。起诉证据原则上只能由起诉人提交,起诉人是唯一的证明主体,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由原起诉人提交,也可以由被告方提交,还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调取。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核心的程序事实,而审理中的证据,既可以是程序事实,也可以是实体上的事实。
三、相应的对策
(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坚持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以程序审查为主,兼顾程序性的实体审查,防止出现以虚假的身份,或者冒用别人的身份起诉;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只要求原告具备程序主体资格即可,是否具备实体资格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对于被告,仍需明确,同时还要求被告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有时还有必要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程序审查,在必要时对该实体问题要进行程序审查。
(二) 审查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主要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诉性。 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但不要求原告提供胜诉的证据。还要注意审查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对证据的审查
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如下条件即可: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属于法院主管、本院有权管辖。即要求原告提供起诉证据即可,不要求提供胜诉证据,对证据的审查,也只限于程序审查。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立案审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还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问题,因为其自身固有的缺陷目前还不足以很好的发挥保护当事人诉权和程序参与权的作用。但同时它的存在对于防止滥诉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作用,所以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是必要的,这就需要我们每个司法实践者刻苦钻研、总结经验。同时也希望完善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公民良好法律意识能够早日确立,使得我国的立案制度能够更加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活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