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聪
作为一名长期在基层审判一线的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曾亲身经历了很多案情相同,赔偿结果却出现巨大差异的案件,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当事人户籍不同导致的结果。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赔偿项目时,其计算依据是本省区公安机关每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据此好多案件中城镇居民在残疾赔偿金等方面获取的赔偿额度往往是农村居民的二倍以上,而作为农村居民只能接受这样不平等的结果,把自身遭受的委屈和对法律的不理解埋没在自己没有城镇户口的抱怨中。
户籍的差异由来已久,在诉讼中主要是对农村居民在赔偿标准上的不平等,农民在经济能力和社会保障上远低于城镇居民,在重大事故和各种风险面前更属于弱势群体,而法律恰恰规定了作为农村居民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时按照最低标准进行赔偿,造成了法律面前人人并不平等。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我们尴尬着无奈着思考着,但横亘在我们面前的是冰冷而又无法逾越的法律规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高院做过一个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该复函中对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因伤亡、残疾等赔偿问题上只要满足一定条件就可获得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一时之间,成为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赔偿案件中竟相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该依据设制了农村居民在城镇暂住并连续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等限制性条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因为存在户口差异平等对待获得相同赔偿的问题。但即使这样一个不足的法律依据,在各类赔偿案件中也被广泛适用,执法者在寻找着案件中的平衡,努力地维护着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因为认识到这种城镇与农村户口差异带来法律上的不平等,作为身处前沿的裁判法官,深切地期望着从法律层面取消户口差别,在案件中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有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不要再分城镇和农村户口,不要在类似的案件中出现赔偿的巨大差异,不要在同一起案件中做出同命不同价的判决。
终于,我们等来了这样的法律依据。2013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第七三条明确规定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在法律效力上,该条例是经《宪法》授权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依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单行条例,其适用范围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原则,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应当优先适用。条例不仅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依据,而且也是法院裁判调解该类赔偿和其他人格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
从2014年1月1日起,该条例生效实施后,全自治区交警部门、法院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计算因伤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时,就以公安机关颁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今以后再不会出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的差别,再也没有因为赔偿中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之争使案件处理的难度加大,再不会出现差额巨大的不同赔偿和同命不同价的赔偿结果。条例中的这一内容,采取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成为最大亮点,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也标志着“城乡同命同价”的法律制度今后在宁夏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